泸州看守所会见律师

-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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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是临时车牌可以上高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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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铁中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哈尔滨铁路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哈尔滨铁路局企法处。

诉讼代理人孙雅娟,哈尔滨铁路局企法处。

被告人吴振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海伦车间检控工区班长。因本案于2014年4月l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扬,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振军破坏交通设施一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以黑检铁分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铁路局以要求被告人吴振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立双、检察员刘立君、代理检察员李铁威、张华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晓萍、孙雅娟、被告人吴振军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宏伟、李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军曾任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海伦车间李家工区工长,于2011年11月28日因工作不力,被绥化工务段免职,调任海伦车间检控工区班长。吴振军对此心怀不满,遂产生破坏铁路线路造成事故之念。

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振军利用在单位值班之机,将单位电源断开,使监控关闭。21时30分许,吴振军骑自行车从单位来其四姐吴某甲家中,取走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铁路工务专用直口扳手,前往作案现场。22时许,吴振军来到滨北钱215公里850米处,找到事先选定的上行方向左侧35号钢轨(长12.5米),用携带的扳手对钢轨进行拆卸,并使钢轨向上行方向移出原位。次日零时许,吴振军离开现场返回单位。在返回途中将作案用扳手抛于线路上行方向右侧路基下一水坑内。

2014年4月13日3时15分,当黑河开往哈尔滨的K7034次旅客列车途经滨北线215公里850米处时脱线,致使机车及机后l、6位车厢脱轨,2、3、4、5位车厢颠覆,其中1人受轻伤,6人受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33072元,并中断铁路行车15小时25分钟。

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吴振军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案发当日依法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吴振军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物证工务专用直口扳手一把、手套一副、运动鞋一双;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作案行走路线及作案现场工作记录、指认作案工具遗弃地工作记录、K7034次列车编组表、海伦站列车时刻表、调度命令、行车日志及情况说明、K7034次列车行车语言记录仪文字打印件、工作情况说明、身源材料、人事履历档案及现实表现等;证人王甲、柳某某、李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张某甲、韩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振军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及检验意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振军为泄私愤,拆卸铁路钢轨,破坏铁路设施,致使旅客列车倾覆,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振军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对吴振军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被告人吴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振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吴振军的犯罪行为给哈尔滨铁路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旅客伤)共计570290.45元、第二组(职工伤)共计67999.65元、第三组(设备、备品损失及救援)4784600元,共计人民币5422900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代理人对原告人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旅客的一次赔偿费和诊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相对的数额。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机务段在用料单据上不正规,无法具体确定损失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振军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曾任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海伦车间李家工区工长。2011年11月28日被绥化工务段免职,调整至海伦车间任检控工区班长,吴对此心怀不满。2014年4月初,吴振军产生了通过拆卸钢轨致列车脱线造成事故而引起铁路局社会和相关领导关注的想法。其利用工作及熟知列车运行时间的便利,选定了作案地点及作案时间。同时为顺利地实施犯罪行为,吴又事先准备好了作案工具即铁路工务专用的直口扳手一把并将之藏匿于吴四姐家的仓房内,后又与车间主任祝某提出要求4月11日、12日值夜班。4月12日18时许,吴振军利用在单位值班之机,将单位电源断开,使单位院内及办公室的监控关闭。21时30分许,吴振军骑同事易某某的自行车从单位出发来到位于海伦市万民胡同11号的其四姐吴某甲家中,取走事先准备好的直口扳手,前往作案地点。22时许,吴振军来到滨北钱215公里850米处,找到事先选定的上行方向右侧35号钢轨(长12.5米),用携带的直口扳手对钢轨进行拆卸,并使钢轨向上行方向右侧移出原位0.49米。13日零时许,吴振军离开现场返回单位。在途经滨北线217公里234米处时,将作案工具直口扳手抛于线路上行方向右侧路基下一水坑内。4月13日3时15分,黑河开往哈尔滨的K7034次旅客列车途经滨北线215公里850米处时脱线,致使机车及机后l、6位车厢脱轨,2、3、4、5位车厢倾覆,中断铁路行车15小时25分钟。致1人轻伤,6人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吴振军的犯罪行为给哈尔滨铁路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41330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作案工具直口扳手一把,被告人吴振军作案时所带手机、手套,所穿运动鞋实物辨认、吴振军作案时所用自行车照片及上述物证的提取笔录及相关扣押决定书;

2.吴振军指认作案行走路线及作案现场及过程;作案工具遗弃地;作案交通工具及作案前断开电闸等视频资料、工作记录;

3.绥化铁路工务段海伦线路车间监控录像光盘内容记录,2014年4月12日18时许,监控关闭;

4.2014年4月12日K7034次列车编组表、海伦站列车时刻表调度命令、行车日志及情况说明记载,事故列车机后车辆编组车号及顺序;

5.K7034次列车行车语言记录仪文字打印件,2014年4月13日3时15分54秒,K7034机车司机呼叫海伦站,报告列车脱线;

6.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综合机修车间证明,作案工具直口扳手是该车间制作生产;

7.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报废及检修分析说明记载,6辆事故车中4辆已经达到报废条件,1辆车基本达到报废条件,1辆车可厂修;

8.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司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记载,吴振军在作案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

记载,在做伤情鉴定的受伤旅客中,其中1人轻伤,6人轻微伤。

10.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哈铁公刑技鉴痕字(2014)4号足迹鉴定意见记载,送检的现场鞋印与送检吴振军所穿黑色“ERKE”牌运动鞋左脚鞋制作的样本鞋印种类相同;

11.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痕字(2014)13号鉴定意见记载,现场提取的立螺栓螺帽上的凹陷痕迹是工务直口扳手形成的;

1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94号鉴定意见记载,送检黑色皮手套左手和黑色皮手套右手20个STR分型与犯罪嫌疑人吴振军相同;送检米黄色羽绒服领口20个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包含李某乙和犯罪嫌疑人吴振军;

13.是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微量字(2014)24号检验意见记载,螺帽上矿物油与吴振军所使用扳手头部上矿物油主要成分相同;

14.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哈铁公刑技鉴痕字(2014)02号鉴定意见记载,经检验,发现35号钢轨前进方向末端由后向前第一个螺孔,左侧上下部边缘、右侧上下部边缘棱角处,可见有相互对应的压痕;同时发现直口扳手在扳头正面一侧的手柄上,距末端300px处有一横向压痕。在扳手背面一侧的手柄上,距末端225px处有一横向压痕。从扳手的里面进行观察,两处压痕成对应形态。送检的工务专用直口扳手,在其杆部末端,插入50型钢轨螺孔部位撬动钢轨时,可以形成扳手上的压痕。

15.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哈铁公刑技鉴痕字(2014)03号鉴定意见记载,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2块钢轨碎块,与线路上遗留的34号钢轨,原属统一整体;

16.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哈价鉴刑字(2014)166号鉴定意见及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旅客受伤,铁路线路、机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4133072元。同时事故造成铁路中断行车15小时25分钟。事故责任认定系人为破坏铁路造成的责任事故;

1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海伦车站运转车间值班员,证实:2014年4月13日3时19分许,其听见电台的K7034次司机呼叫报告称K7034次列车在绥北215公里处脱线。并报警的经过;

18.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伦车站副站长,2014年4月13日3时20分接到列车脱线通知,并到现场看到列车颠覆的经过;

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海伦线路车间综合维修队工长,2014年4月13日早上约3点50分许,其知道列车倾覆后,到单位值班室,看见吴振军盖着被子在床上躺着,并告诉吴振军“南头掉车了”。吴振军当时只是非常平静的“啊”了一声,没有惊讶的样子,什么也没问;

20.证人朱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甲系海伦线路车间锅炉工,王某甲系电工,4月12日晚间快7点的时候,朱某甲在海伦线路车间准备烧锅炉时发现循环泵没电了,而后找到电工王某甲修理,二人发现车间电闸内大的开关落下了,推上就好了;

21.证人易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振军同事,2014年4月11日上午大约9点钟左右,吴振军在单位向其借自行车,没说干什么用,其将自行车借给他;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振军同事,2014年4月12日值班表上是主任祝某值班,那天是吴振军替祝某值的班,吴振军就在其办公室值班,浅黄色羽绒服挂在其衣架上。吴振军穿的就是这件浅黄色羽绒服;

23.证人祝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祝某、李某丙分别时任海伦线路车间主任、副主任,2014年4月12日晚上本应是祝某值班,但是当晚是吴振军替祝某值的班。二人还证实案发后工务部门的人员到过现场,但没有对现场的原始状态进行过变动过;

24.证人方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二人系K7034次旅客列车司机,2014年4月13日3点15分左右,当列车在海伦站通过后在到东边井之间215公里左右时突然发现运行前方右侧钢轨少了一块儿,在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后,机车在减速过程中经过少钢轨的地方时脱线并报告的经过;

25.证人刘某甲、徐某甲、王甲乙、袁某甲、张甲、李某戊、侯某甲的证言证实,七人均系K7034次列车员及检车员,2014年4月13日凌晨3时15分许,列车部分车厢突然颠覆及救援、疏散旅客的经过;

26.证人王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位证人分别系218、215道口监护员,道口房墙上贴有图定列车时间表,吴振军以前曾去过道口房的事实;

2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振军之妻,吴振军自2014年4月7日从绥化坐车到海伦,至案发前都没有回过绥化。4月11日他晚上在其父母家吃的饭,然后说要替主任祝某值班,不到5点30就走了;

2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振军四姐,其将自己位于万民胡同11号的房子借给吴振军住过一阵,但不清楚吴振军近期有没有去平房过夜过;

29.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吴振军同事,2014年4月13日其单位管内发生火车脱轨了,到现场后均没有看见有人移动过现场的有关物品;

30.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原海伦线路车间主任,2011年8月至12月份,其在海伦线路车间当主任期间,吴振军被免去了李家工长的职务。

31.本案的受伤旅客宋某甲等旅客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3时15分许,在乘坐K7034次列车时,列车车厢倾覆致使受伤的经过;

32.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及同步录像记载和记录的内容证实,一人(身高1.70米,中等体态,从事工务工作多年的人)仅用一把长0.7米的工务专用直口扳手能将一根固定在线路上的长12.5米的50型钢轨拆除、翻转后距离原位置0.49米;可确认一人在2小时内能完成作案;用扳手撬后钢轨上螺丝孔形成的痕迹与现场痕迹相似;

3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记载了列车事发位置,机车及车厢脱轨、倾覆程度,线路,机车,车辆等毁损情况。35号钢轨与线路分离,向右侧位移。36号钢轨前端接头处右侧立螺栓与轨腰间摆放有鱼尾板一块。35号钢轨立螺栓螺母均呈松动状,扣件旋转90°;

34.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通过技术手段,发现吴振军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吴振军并将吴振军抓获;

35.保护现场工作说明记载,最先到达现场的侦查人员证实未发现有人移动中心现场的钢轨。

36.吴振军人事履历档案、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记载,证实:吴振军由李家工区工长变更为检控工区班长的职务变动情况,吴振军无前科劣迹;

37.被告人吴振军的供述,其因职位变动后对调动工作不满,于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到滨北钱将到事先选定12.5米长钢轨,用扳手进行拆卸,使钢轨移出原位,次日零时许,其离开现场返回单位的经过。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军为泄私愤故意破坏铁路轨道,致使火车倾覆,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振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振军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致使多节火车车厢脱轨、倾覆,致铁路行车中断十余小时,多人受伤、给哈尔滨铁路局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吴振军具有如实供述犯罪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振军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吴振军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吴振军的犯罪行为给哈尔滨铁路局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哈尔滨铁路局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能够确认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振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振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3072元;

三、作案工具直口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海龙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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