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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可以一人吗?

添加时间:2018年4月17日 来源: 南京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zqcwzy.com/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时23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新MV××38号小型轿车从库尔勒市圣果名苑后门川菜馆沿香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梨大道和新华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与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的余某某驾驶的新M9××31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8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秀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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