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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

添加时间:2018年3月27日 来源: 泸州看守所会见律师   http://www.zqcwzy.com/
肖泽顺 郭晶晶   

  所谓“品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由于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利影响,因而多数国家在定罪阶段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使用。但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根据刑罚个别化理论,关注未成年个体状况、品格证据反映的内容,有助于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查清他们的成长经历,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未完全形成的情况下,应该对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进行探究,具体到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建构统一的未成年人案件品格证据运用规则,在着眼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的同时,还要遵循证据的相关性原理,体现恢复性司法及刑法谦抑性原理的要求。
  一、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法定位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将品格证据单独列入证据类别当中,就其形式而言,一般是以书证、言词证据、视听资料等形式反映出来,其内容包括证明前科劣迹的材料与伪证前科、有关品行或名声等情况的知情人所作出的评价,及相对人曾经有过的言论或行为记录等。我国由于接受的是成文法系传统的影响,因此对于此类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定很少,而对于品格证据更是毫无完整和独立的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零星的不成体系的表述。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国际公约方面来看,我国于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作了特殊保护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与联合国的相关规定相呼应,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根据此规定,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我国一些地区实行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的地区也称为“人格调查”,即由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调查报告,或是自行委托、与其他机关联合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材料就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它是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所作的证人证言或书证,因此,具备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通过对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证明,可能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与案件事实有了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条文赋予了检察官、法官、社会团体组织人员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因此主体合法;而其程序只要没有违反证据采集规则就具有合法性。
  二、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应以检察机关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人员为主,限于工作量与专业性的要求,最好由检察机关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专人合作。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格调查主体包括控辩双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为了避免多头主体参与调查,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建议在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人格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调查工作,撰写人格调查报告。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聘任区司法局的司法助理员担任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而人格调查员的选拔采取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便选拔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人才来专门从事这种职业,以保障人格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品格证据的取证方式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不是公诉人制作的,对办案人员来说,它们都是“传来”的。书面审查的办案效果受制于侦查机关所制作卷宗及其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使办案人员陷入被动的局面,不利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的潜在的问题,也不利于后期的矫正教育。所以在品格证据上应该以走访形式为主,以形成办案人员自身对案件的感性认识,对于作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人,应该形成规范的调查报告。
  (三)品格证据的取证内容
  审查起诉过程中,应该本着及时、全面的原则调查以下内容:(1)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对其的教育、管理方法;(2)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成长经历(有无犯罪前科);(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4)在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5)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6)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7)分析犯罪的原因;(8)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以调查笔录为基础形成的人格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必须由人格调查人员在法庭上出示。移送法庭的调查报告内容应尽量简明扼要,能够让法官在较短时间捕捉到重要信息,所以调查报告的简短化和表格化是一个趋向,应该建立统一的标准化表格,使法官直接获得所需,也可以因此尽量减小个案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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