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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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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制造、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添加时间:2018年1月2日 来源: 泸州看守所会见律师   http://www.zqcwzy.com/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制造、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巩风雷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巩风雷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对本案案情及证据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现结合今天庭审的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以下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方面,关于巩风雷本人的罪名和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巩风雷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巩风雷应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巩风雷在制造毒品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作为共同犯罪,本案的所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有着从主到辅,从上到下的梯级结构的。制造毒品的预谋者、指挥和主要出资人是连新征和孟亮,他们是组织领导者,在地位上是第一层,连新正纠集的是张志晓、连建军、张福运。并对他们进行指挥,这是第二层。对对巩风雷进行指挥的是连建军、对吴彦豪进行指挥的是张福运,对马镇宇、赵伟涛进行指挥的是张志晓。巩风雷、吴彦豪、马镇宇、赵伟涛是最下一层的,他们听命令干活,叫干什么干什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的地位。因此,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从属的。其次,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巩风雷的作用很小。 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看到,制毒过程包括预谋、获得制造技术、准备工具、试制、制造、运输等,巩风雷仅参与了其中的一个环节,并且在这个环节中的行为是“望风”,比较掌握制毒技术,亲自操作化学反应的行为来说,他的行为仅仅是对他人制造毒品进行可有可无的帮助,显然可以认定其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很小。
  因此,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巩风雷在制造毒品罪中处于次要的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巩风雷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巩风雷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连建军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该枪支后来在公安机关对连建军住处进行搜查时查出。虽然因为私藏人连建军的在逃使得该案件无法进一步侦破,但巩风雷的行为无疑对于避免侦查人员的抓捕危险、避免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都有重大意义。所以,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巩风雷犯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1、巩风雷参与制造毒品,主观上有一定的被动性,巩风雷听从连建军的安排在通许东开发区租房时,并不知道租房要干什么,租房是在4月份,直到6月份的一天,他才在与连新正、连建军一起吃饭时知道了他们在试制毒品。就是说巩风雷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到制毒犯罪中去的。巩风雷与连新正有亲戚关系,跑运输的面包车是连建军借钱给他买的,碍于这样的关系,他才跟随连新正和连建军参与了其后的犯罪活动。
  2、巩风雷没有直接麻谷片流向社会的贩运行为,本案中的毒品制成品麻谷片能否流入社会,有多大的量流入社会,都是其无法控制的。毒品犯罪的危害,主要是对社会公众健康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巩风雷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巩风雷素无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被动跟从主要犯罪人,作用较小,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询问便自行认罪,前后几次口供供述一致,也足见认罪态度很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足见其有悔罪表现。此外,也没有犯罪所得。这些情节结合起来考虑,可以认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第二方面,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含量、认定及对于量刑关系。辩护人有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理时给予充分注意。
  一、 关于毒品的数量,应当公安机关最后查获的为准。因为,本案中,各个被告人对自己所参与制造的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什么类型的毒品、数量多少、含量怎样,并无相互一致的口供述。
  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按照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含量25%的海洛因为基准物,将其他毒品换算为海洛因,如海洛因为1,则可卡因1、甲基苯丙胺(冰毒)1、吗啡2、大麻4、鸦片20等。起诉书中指控的关于涉案毒品数量,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折算,因此数量不确定。
  三、 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说明:“鉴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且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所有本案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物品,不能认为是本案的涉案毒品。
  四、这些毒品分别在不同的地方生产出原料,又在不同的地方加工成成品,每一次生产和加工时参与的被告人又不尽相同,因此,我们不能笼统的让所有被告人对所有查获的毒品负刑事责任。
  五、在广州查获的毒品有两批,现存证据无法证明这两批准备贩卖的毒品全部来自本案被告人在河南省内制造的原料或成品。
  六、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此外,毒品的含量直接决定了毒品对人体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小,因此,我们觉得也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总之,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决不能唯数额论,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毒品的含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
  第三方面,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量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昕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鉴于本案尚有两名主犯未归案,案件的部分细节,特别是牵涉被告人巩风雷的犯罪行为细节,客观存在无证据相互印证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对巩风雷要在量刑上留有余地。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邓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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